2019年7月21日 星期日

正義再次聲張—我們收到不起訴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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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再次聲張 — 我們收到不起訴書了

在我4接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
知道投訴家長告我時,我並不意外,
但他告其他家長,讓我很憤怒,
家長裡面有小孩的聲音被投訴家長密錄,
被投訴家長和人本利用來對付老師,
還拿到其他群組到處散播,
許多人表示聽到投訴家長散播密錄音檔的內容,
人本還把密錄音檔,放在人本供大家聽,
人本如此侵犯特殊生隱私和人權,
家長憤怒抗議,與我連署幫老師還原真相
結果投訴家長還敢狀告家長,
利用司法方式恐嚇要幫陳老師的人,
甚至透過所謂的高層,
警告陳老師不准亂講話。
投訴家長深怕他所做的事,被大家知道,
非常維護自己的人權及保護自己的隱私,
然而對別人和別人小孩的隱私和人權,
如此踐踏,真是欺人太甚。

後來在我5月出庭時
才知道投訴家長告我的不只一篇文章,
而是陸續把我紛絲專頁裡的,
所有他認為能告的字句,
全部收集當證據呈檢察官,
就是要落實我「妨害名譽」,
除此還加告陳老師教唆、參與「散布文字誹謗」。

我的粉絲頁成立於411日,
投訴家長413日到派出所
告我與其他家長等十人「妨害名譽」,
以「不實之事散布於眾,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罪嫌。
之後大家一一到警局做筆錄,
而後我到地檢署接受偵查,
直至7月收到不起訴書,

以下跟大家分享不起訴書的部份內容。

1.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間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2.       
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3.       
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

4.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5.       
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
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
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6.       
我只是想澄清事實真相,沒有針對誰,
只是希望把真相告訴大家,
提出我的質疑而已,
因為我也是特殊兒的家長,
對於告訴人與人本的言論提出質疑,
我覺得應該站在小孩利益去表達,
而不是針對老師或任何人,
這是我自發性行為,
不是陳(老師)叫我這樣做。
(這段是我在地檢署講的內容)

7.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俱為建功國小力學班學生之家長,
對被告陳淑娟因任教行為
遭行政懲處之事表達關切本屬正常,
是被告等人撰寫、連署、張貼上開文章行為,
顯係對於社會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
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8.       
依上開文章內使用之文字,
雖數度針對告訴人言詞之憑信性、動機等提出質疑,
用詞確實較為尖銳、激動,
然尚難謂客觀上
已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範疇,
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
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
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9.       
業據被告所述,
復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固堪認為真。
「惟查,觀諸上開文章內容,
係針對前揭事件表達個人意見,
亦屬對於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且文章內使用之文字多係
抒發己見、抱怨之性質,
尚難認客觀上
已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範疇,
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
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又上開文章提及
遭告訴人控告加重誹謗乙事,
與事實並無不符;
而該文章提及被告陳老師
l08417日收到匿名恐嚇信、
冥紙、白色及蟑螂等物部分,
雖已指述具體事實,
然細查該文章內容
並未直接表明其係認該行為乃告訴人所為,
一般人閱覽該文章後
並不必然會將該事件與告訴人連結,
是此部分即難謂被告有何指摘、
傳述與事實不符言論之行為。

10.   
被告等人……尚與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老師)有教唆、參與此等行為之情。
是本件
尚難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等人。

11.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